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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违纪职工”合同 仍给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凡属于企业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情况的,职工被辞退后,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江苏省海安华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桑爱平两次迟到是否属于随时可辞退的情况呢?近日,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两次迟到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华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桑爱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1.55元。

 2003年6月20日,华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订立承包协议书,将生猪屠宰加工组发包给季某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6日。合同订立后,承包人季某按承包协议对外招收生猪屠宰加工人员,桑爱平应聘与季某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桑爱平从事卸生猪的头爪工作,工资标准0.15元/头。同时约定工资标准以基本工资(根据工种)+浮动工资(6000头以外)的形式发放,如果每月不超过6000头,基本工资中提10%作为浮动工资,超过6000头超出部分再按工种参与分配(算浮动工资),用工期限,季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同步。协议签订后,桑爱平即从事卸头爪工作,从2003年7月至同年11月,桑爱平每月卸头爪均不低于6000头,食品公司亦按其工作量向其发放了工资。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桑爱平每月平均完成4000余头,食品公司亦按其加工数量发放了工资,桑爱平未提出异议。2004年6月桑爱平完成5932头工作量,食品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向桑爱平发放该月工资时,桑爱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核算,并将工资表拿走(直至仲裁过程中交给仲裁委),食品公司因而未能将2004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给桑爱平。

 2004年7月,桑爱平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其他职工发生争执。同年10月9日、10日,桑爱平上班迟到,被承包组负责人批评并责令其停工,桑爱平与该负责人产生争执。同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以桑爱平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停止桑爱平的工作,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桑爱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除请求对其它事项进行仲裁外,还请求仲裁委裁决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0元。2005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桑爱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桑爱平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 庭审中,双方除对其它事项有一定争议外,主要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展开辩论。原告桑爱平诉称,食品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提出异议,并于2004年11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对照法律规定,桑爱平称并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而不属于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对仲裁委于2005年1月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 被告华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桑爱平于2003年7月到食品公司工作属实,但其是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桑爱平的诉讼请求。

 审理中,被告食品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桑爱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并称该决定书已经送达桑爱平(桑爱平对此予以否认,称食品公司只是口头通知其停工,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将解除合同的决定书送达桑爱平的证据。

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食品公司生猪屠宰组承包人季某与原告桑爱平签订用工协议后,食品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对桑爱平行使管理职权,并向桑爱平发放工资报酬,尽管食品公司未直接与桑爱平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食品公司因原告桑爱平两次迟到等原因口头通知其停工,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桑爱平的行为尚不构成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桑爱平停工系用人单位行为不当所致。桑爱平在食品公司口头通知其停工,并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到食品公司继续工作,并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而通过这一途径其实际上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应视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食品公司依法应向桑爱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 桑爱平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对照本案,法官主要是根据该职工的具体迟到行为是否属于企业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范围”及用人单位所述的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条件。从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看,法官认为,这个“范围”和“条件”一方面要根据个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企业自定的规章制度在处理与职工的争议中是否运用得当。

 审理该案的法官事后说,对该职工的迟到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应从量和质的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量主要考虑次数,质则是根据企业生产性质来判断职工的迟到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害程度。对某些时间要求非常严格的企业而言,迟到两次,很可能会给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比如在生产线上工作的职工;而对时间要求并不十分严格的企业来讲,其造成的损害一般也不会很大。本案被告是在一般性食品行业企业工作的职工,其两次迟到从非特别情况判断,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并不明显,法院因此才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认为,该职工的迟到不宜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该企业对迟到两次的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关于“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相关劳动法规。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迅速上升,这一方面反映劳动者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长,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还时常发生,桑爱平案即是一例。在法律支持下,“违纪职工”最终得到支持,并赢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是值得欣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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